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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通法下的婚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– 前世今生

July 18, 2017  |   Posted by :   |   香港離婚法律程序   |   0 Comments

普通法中的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 – 前言 有关婚姻财产协议,我在2014年年初写过一篇文章《香港離婚律師:香港婚前財產約定及其法律效力》,介绍在香港婚姻财产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, 文中我谈到,“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atino [2010] UKSC 確立了英國法律在婚前財產協議上的新立場。根據該案例,如果婚前財產協議是雙方自願和充分理解的前提下簽訂的,協議的內容公平合理,法庭應該傾向於承認該婚前財產約定,以尊重合同自治的原則。在香港,目前還沒有明確追隨Radmacher的案例。但是,考慮到英國法律對香港法律的重要影響,以及社會發展的趨勢,香港法庭接受以上案例的原則是遲早的事情。” 今日偶然回顾,发现写作该篇文章之后,香港终审法院有了新的案例SPH VS. SA (FACV No. 22 of 2013), 确认了香港正式接受Radmacher v Granatino [2010] UKSC 确立的法律原则,承认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。本人特此对相关问题再次做一个梳理和回顾。 普通法下的婚姻财产协议的传统立场 传统上,英国普通法基于公证政策的理由不承认婚姻财产协议(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如分居协议)的法律效力。其内在逻辑是,男女双方在还没有结婚前,就算计着离婚是的财产,是不道德的;同时,夫妻离婚时对对方的扶养义务关系到一个人对社会的责任,是不可以协议放弃的。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-普通法第一次突破:Edgar v Edgar 对上述普通法传统立场的突破,首先发生在对分居协议(一种婚内财产协议,约定夫妻分居之后的财产安排)的效力承认上。在Edgar v Edgar [1980] 1 WLR 1410一案中,法庭确认,虽然分居协议不具备剥夺法庭在离婚时对婚姻财产做出处理的权利,但是,法庭根据情况给予分居协议适当分量的考量,以决定怎样处理婚姻财产问题;除非有特别有力的反对理由,法庭应该支持分居协议的财产安排。 香港直到二十多年后的L v C [2007] 3 HKLRD 819一案,才经过上诉庭的判决,明确确立跟随上述Edgar v Edgar确定的基本承认分居协议安排的立场。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-普通法第二次突破:Radmacher v Granatino 虽然Edgar v Edgar基本确立了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(但仍然不是绝对的),但是对于婚前财产协议,却并是适用。传统普通法否认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原则。例如,在MacLeod v MacLeod [2008] UKPC 64, [2010] 1 AC […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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