作為處理香港離婚和中港跨境離婚法律事務的律師,我們關注內地法院處理涉港離婚的案件及法律。以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,雖然已經時間很久,但在理解內地法院處理涉港案件的管轄權的問題上,仍具有參考意義。

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後雙方均居住香港,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複

1984年4月14日,最高人民法院

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:

你院1984年2月9日〔84〕粵法民字第12號請示收悉。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,現雙方均居住香港,他們發生離婚訴訟,內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〔83〕法研字第26號《印發(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幹規定)的通知》中關於華僑離婚的第三點,即「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,……如果他們原先是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,現因某種原因,居所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,雙方可以回國內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」之規定辦理問題,經我們研究認為,上述規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申請辦理離婚的辦法,港澳同胞不屬於居住在國外的華僑,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規定。

但港澳同胞和華僑同是中國公民,他們在內地登記結婚後,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如果確有實際困難,我們仍應當予以解決。故對於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,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,現在發生離婚訴訟,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,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,並按《民事訴訟法(試行)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。從港澳寄來的委托書和書面意見,必須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〔81〕司發公字第129號《關於為港、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而出具證明辦法的通知》和1982年2月20日〔82〕司發公字第39號《關於港、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出具證明辦法的補充通知》中的規定,經我指定的港、澳地區有關機構或律師給予證明,方能承認其效力。此複。

有關涉港離婚法律事務,歡迎咨詢本所跨境離婚與家事法律服務團隊律師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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